為什麼要羈押?

2012-11-18 18:45

羈押是嚴重侵害人權又不得不然的必要之惡,因此必須審慎運用,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及有助於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目的下,才能剝奪被告的人身自由。

為什麼要羈押?

◎何祖舜

  近日發生我國藝人之日籍友人酒後搭乘計程車與司機發生糾紛,結果司機被痛毆送進加護病房急救。事件見報,引起輿論譁然,撻伐聲四起,名嘴更在談話性節目中嚴厲指責檢察官為什麼不羈押動手的日籍肇事者?這讓人想起不久前發生的計程車司機性侵日籍女學生案件,當時法官將檢察官羈押被告的聲請駁回所引發的非議,輿論普遍的看法是:對於這些逞凶鬥狠、色慾薰心的惡徒,為什麼不把他們羈押起來,給他們一個教訓,還被害人、社會一個公道?

  為什麼不羈押?這個問題的前提是已經先認定這些人應該被羈押,可是從法律的角度,這一個問題的命題是:「為什麼要羈押?」

  羈押,是直接拘束人身的自由,將特定人拘禁在看守所內(羈押法第1條第1項),是國家在實現刑罰權,維護刑事正義過程中,最具侵害人權性質的國家行為(一般稱之為強制處分)。也正因如此,羈押必須直接面對的挑戰,也正是維權主義者質疑最烈的一點:將尚未被判決有罪確定的人民羈押於看守所,是否違反無罪推定的憲法原則?

  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刑事被告在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此項原則,早於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中確認;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明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我國於民國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而我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在第154條第1項亦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由此觀之,「無罪推定」的國際原則在我國法制上已經落實為具體的規範,且迭經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中引為判斷準據,而成為執法者所必須共同遵守的法定原則。

  羈押既是對於自由的嚴重侵害,本於無罪推定,任何刑事的羈押都應該被否定,以貫徹人權的保障(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但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設有羈押被告的制度,世界各國皆然,非我國獨有。我駐美堪薩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長劉珊珊於去年11月間,因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名遭聯邦調查局逮捕,隨即遭法院裁定羈押,即屬是例。

  多元社會始終存在著多重價值的共存與衝突,即便是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也均非絕對的權利;面對悖逆相反的價值衝突,取捨是法律所不可避免的選擇。憲法第23條也明示: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人民各項自由權利,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要將一位尚未經法定程序審判且判決有罪確定的被告,羈押在看守所,必須有相當的目的、理由,以取得其正當性。是以羈押的目的到底是為了什麼?

  羈押的目的為何?司法院大法官說:「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由此觀之,法律創設羈押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而非處罰。但在某些狀況下,羈押的制度尚可能涉及其他,譬如針對某些再犯率很高的犯罪類型,基於「預防」的目的,對於已經有事實認為若不羈押,可能再犯的被告,乃予以羈押。

  我國刑事訴訟法羈押制度針對「保全」與「預防」兩個目的,在該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做了類型化的規定。所謂的保全,無外乎是保全被告及證據,因此基於保全目的之羈押,必須符合「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三種情形,而且檢察官、法官在聲請、審理時,尚須考量「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是否有「羈押必要」。換言之,即便符合了前面三個要件,如果尚未達到「必要」者,在偵查及審判實務上,也不一定要以羈押作為保全的手段。這一點上,法官通常會以相當嚴格的標準檢視,以落實無罪推定、人權保障意旨。由此可知,從法律觀點思考個案是否需要羈押,是從「為什麼要」的角度來作出決定。

  然而,每當社會發生重大犯罪事件,引發大眾關注,輿論非議時,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羈押往往掩蓋了犯罪本身,而成為關注與討論的焦點。這時民眾的質疑聲,通常是以「為什麼不」的角度來表達。以計程車司機性侵日籍女學生案為例,當法官駁回羈押後,社會普遍的說法是:「性侵是如此嚴重的犯罪,尤其是計程車司機利用載客的機會,對於女性乘客性侵,如此惡行,若不能羈押,如何實現正義?以後誰敢坐計程車?這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對被害人來說。誰能保證這個惡司機交保後會不會再侵害他人?」在這類輿論的背後,其實隱藏著若干的議題,將之歸納分類大別有四:一、安定民心,避免恐懼;二、防止無辜民眾再受害;三、保全被告,以實現刑罰正義;四、為惡者就該付出代價,得到懲罰。這四點中,其實已相當程度地涵蓋了前所提及羈押的目的,但存在於民眾與法院間最大的落差是:是不是應該基於懲罰的目的來羈押犯罪嫌疑人?簡言之,設立羈押制度的目的,除了「保全」、「預防」外,是否還要加上「懲罰」?而這一點,卻正好是民眾質疑法官最烈的一點。

  在法律人的思維裡,羈押是嚴重侵害人權又不得不然的必要之惡,因此必須更加審慎運用,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及有助於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目的下,例外地在尚未判決有罪確定前,剝奪被告的人身自由。因此必須具體地從案件中嚴格審視,不應受到外界輿論的干擾。

  在非法律人的認知裡,為惡之徒,就該付出代價,將這些危害社會治安、欺凌弱小、貪婪詐騙的犯罪人,羈押在看守所中,給他們一個教訓,只是實現正義的一種方式;而法官只是經由國民授權為社會實現正義的一群人,本來就應該呼應社會,不應該躲在法律的保護傘下,作出偏離民眾的決定。

  羈押,在這兩種思維拉扯中,曲折、迂迴地實現它存在的價值。這兩種對立的聲音現在已相互抗衡,未來也不可能琴瑟和鳴。只是,法律作為約制人民行為且具有國家強制力的規範,它的可預期性及安定性是不可忽略的。法律人必須更積極地與人民溝通,讓實際適用規範的民眾能更深入地理解規範的目的及內容,從而建立出普遍的一致性,並避免個別法官、檢察官基於個人的信仰與價值而輕易地撼動法的安定。

  真理總在爭辯中,顯露它的樣貌。到底為什麼要羈押?也希望在一次又一次的爭辯中,讓法律人與非法律人間的鴻溝,逐漸拉近、縮小。

(作者現任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