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述檢調機關查察賄選之作為
澈查樁腳脈絡,全力向上溯源;賄款無法送出,行賄必定落選。
淺述檢調機關查察賄選之作為
◎陳炎輝
壹、淨化選風以落實民主政治
深化民主與杜絕黑金為我國重要之施政方針,隨著99年11月五都直轄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落幕,立法院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亦將於明(101)年1月舉行;各政黨為辦理立法委員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目前也展開參選登記、民意調查、黨員投票或徵召等黨內初選程序。基於政黨辦理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與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有關,特別是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係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若以所謂「搓圓仔湯」或賄選方式來獲得所屬政黨之提名,勢將嚴重影響選舉結果;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有效嚇阻賄選犯行,並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本法)乃於96年11月7日增修並提高刑責。
依本法第115條規定:「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此外,為加強政黨辦理提名作業期間檢察官之犯罪偵查,本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8項又明定:「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因此,政黨初選如涉有賄選犯行者,法務部所屬檢察署及調查局必積極偵辦追訴。
民主政治之基石,係建立在公平與公正之選舉制度上,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的重要公職。候選人如以賄選的方式當選,為回收其選舉所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以圖謀不法利益,將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鑑於部分民眾仍存有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買票、賣票之犯行,往往無罪責感,且以往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買票者知所警惕,為此本法第99條乃修正行賄者之刑責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若有預備行賄之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賄選罪通常無法獲得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寬典,法務部所屬檢察署及調查局對查察賄選工作,具有長期經驗與優異績效,並不斷精進查賄技巧,對於賄選犯行必予迎頭痛擊,以嚴懲不法。
貳、簡介近兩年查察賄選績效
自90年縣市長選舉以來,經法務部分析發現,受理賄選之情資以簽分「他案」件數最多,乃至於投票日當天,也有90%以上之他字案,並未查得具體犯罪嫌疑而簽結,由此顯示「他案」大都是無具體事證或道聽途說之無效情資。為改進以往無效情資大量湧入,使得檢調司法人員疲於奔命,卻對選風毫無助益之弊病,法務部與檢調機關已自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開始嚴格過濾賄選情資,對於事實不明確、不具發展性或無構成賄選犯罪可能之情資,不再分案調查或偵查,以拒絕無價值之情資,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經過嚴格篩選把關結果,截至98年三合一選舉投票日止,各地檢署他案簽結之比率僅為9.7%,因而更能集中偵查力量,針對有價值之案件全力打擊;其中犯罪嫌疑重大或有勾串共犯之虞,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者,已達198 人次,並查扣賄選或預備賄選之現金達一千二百零一萬餘元。
再以99年五都直轄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而言,截至100年3月中旬止,已受理偵案及他案件數達四千四百餘件,已偵查終結並起訴者計五百九十餘件、一千四百八十餘人,經法院准予羈押者達二百餘人,查獲賄選或預備賄選之現金,更高達三千九百二十四萬餘元。對於本次五都直轄市選舉,「臺灣透明組織」曾針對臺南縣市選民與村里長進行民意調查,結果顯示高達8成選民和7成以上的村里長表示未聽聞本次選舉的賄選傳聞,賄選傳聞與過去比較降低達51.1%。由此可證,政府強力查賄的決心與魄力,並顯示檢調機關為維護乾淨選風,係以絕對公平與公正的態度查察賄選,只問證據,沒有預設任何立場,凡涉有賄選犯行者,蒐證無底限、偵查無時限、追查之層級更無上限。
為防制不法之候選人或樁腳,以「後謝」方式進行賄選,查察賄選於選後仍持續進行,決不讓任何賄選犯行,於選後有機可乘。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貫徹「強力查賄、正當程序、正確追訴」之要求,即針對涉及賄選之當選人,依本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中98年三合一賄選案件,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達40件,經判決確定當選無效者,已超過12件;99年五都選舉部分,已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六十餘件,經一審判決當選無效者,已有6件,充分落實查察賄選工作綱領所定「賄款無法送出,行賄必定落選」之目標。
參、涉嫌賄選行為之態樣淺析
就現今選舉生態而言,仍有部分不具競選實力之候選人參與選舉,渠等大多期待能從中獲益後退選(俗稱「搓圓仔湯」),此又以地方性區域選舉最有可能發生。鑑於選情瞬息萬變,候選人是否具有競選實力,選前未必能正確評估;即便候選人不具競選實力,檢調機關仍會全力偵辦。又近年來各類選舉日趨激烈,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進行競選活動,並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選民)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基於本法對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原則上並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當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故法務部正就即將進行的立法委員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提早規劃執行查察賄選方案,追查搓圓仔湯與預備賄選等犯行。
查察賄選係以防制賄選為目的,而查獲預備賄選之現金,更是最有效的防制賄選手段,也最具有嚇阻效果;法務部所定查察賄選工作綱領,即以「澈查樁腳脈絡,全力向上溯源」為策略。惟賄選態樣五花八門,查察賄選不但辛苦繁重,也極易被有心分子從中操控,稍有不慎即會造成負面新聞。就賄選之手法而言,常見之態樣有:提供「走路工」、「茶水費」、「誤餐費」,或其他名目之現金、禮券、提貨單等有價證券;或提供往返居所地與投票地之交通工具或費用;或贈送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如電鍋、熱水瓶、收音機等;亦有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國內外觀光遊覽、國內遊覽車旅遊或進香活動;另有假借募款、聯誼活動或其他類似名目,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或流水席;尚有假借節慶名義,舉辦活動發放物資、獎品、獎金;甚至有代繳稅款、保險費或罰款等情事。
對選民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多寡作為賄選之認定標準,而係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所謂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時,始克相當,須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依據。因此,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檢調機關必本諸: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例如,為選舉造勢活動而製作臨時性、簡便性,並印有候選人姓名、號碼,或政黨名稱之運動帽、圈型帽、背心或衣帽,以供助選人員作為辨識之用者,即難稱之為賄選;反之,候選人或其支持者為求當選,而以認股或出賣股票,再於一定時間內拉抬股價來攏絡樁腳、選民者,此則涉有賄選罪嫌。
肆、買票一定關,賣票一定抓
按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本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種妨害選舉罪,經判刑確定者,應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法務部為改善以往賄選案件,起訴後定罪率偏低之問題,已通函各檢察署應秉持「明案速審、疑案慎斷」辦理,對於檢察官起訴後之判決情形,另為專案考評,促使偵查更為審慎、蒐證更為完備。以98年農漁會代表及三合一選舉而言,定罪率已達95%;另99年1、2月立法委員補選及6月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經判決有罪人數八十餘人,定罪率更達100%,較96年、97年之定罪率43.8%、62.3%,顯著提高,足見檢調機關精緻化偵查之績效,已顯著提高。
賄選包含買票及賣票行為,買票涉及投票行賄罪,其刑責已如前述。賣票則為投票受賄罪,依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且所收受之賄賂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另最高法院檢察署為防止幽靈人口影響選舉結果,已於99年間邀集檢察、調查、戶政、警政等機關召開會議,擬定跨機關共同預防及查緝措施,積極清查轄區戶籍異常遷入情形,請民眾切勿以身試法;如有虛偽遷移戶籍情事者,請即刻辦理遷出,以免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而被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作者現為法務部檢察司編審
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