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述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法務部之作為

2012-11-18 18:16

87年5月28日《家庭暴力防治法》完成三讀,使我國成為亞洲第一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國家。

淺述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法務部之作為

◎陳炎輝

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訂緣起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我國於87年6月24日制定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全文 5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惟第2章至第4章、第5章第40及41條與第6章,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往昔國人對於婚姻或家庭暴力的問題,通常抱持「法不入家門」及「清官難斷家務事」之觀念,但自80年代開始,已有學者及婦女團體積極對此議題進行探討,並建議設立「庇護所」、「中途之家」等機構,藉以保護家庭暴力之受害者。緣於82年10月間,發生鄧○雯殺夫案,鄧女士因長期承受其丈夫的暴力相向,加上法令規範尚不足,致使鄧女士遭受虐待而求助無門,在無奈且情非得已的情況下,鄧女士趁其夫酒醉入睡後將其殺害,旋即向警方自首投案,成為震驚一時的社會重大矚目刑案,不但在當時引發軒然大波,更引起各界對於家庭暴力議題之關注與重視。

  嗣於84年9月間,由法官高鳳仙(現為監察委員)參照美國、澳洲、紐西蘭等國之家庭暴力法規與相關文獻,擬定完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稱本法)草案。正當本法草案處於整合階段,不幸發生彭婉如命案,益加凸顯國家必須積極立法,以維護婦女人身安全之急迫性。本法草案嗣經潘維剛等37位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間正式向立法院提出審議,案經立法院於87年5月28日完成三讀程序,使我國成為亞洲第一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國家。本法除對「家庭暴力」加以定義外,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應設置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地方則應設置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統合協調司法、警政、醫療、教育等單位及民間團體,建立防治網絡體系;另為強化被害人保護,並引進外國民事保護令、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及加害人處遇計畫等制度。

貳、民事保護令之種類及內容

  往昔家庭暴力的被害人,面臨加害人再次施暴時,大都是逆來順受或離家出走,本法施行後於第二章規劃民事保護令(以下稱保護令)制度,提供被害人另一種選擇途徑,讓被害人可視侵害行為之嚴重程度,及時向法院聲請發保護令。保護令可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此外,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法院均應免徵裁判費。又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至於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儘速進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本法於96年3月間,修法擴大保護令的聲請對象,將男女同居關係或同性戀伴侶,予以納入適用範圍。凡涉及家庭暴力而聲請保護令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主要內容如下: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訂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訂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詳參本法第14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依法得不經審理之程序,通常保護令的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且以一次為限。另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此外,緊急保護令之核發,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法院應於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綜上,被害人取得保護令後,可禁止加害人繼續施暴、命令離家、禁止與被害人聯絡或禁止靠近被害人等,使被害人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須離家出走,即可有安全的居住環境。加害人如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係屬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依本法第61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參、法務部保護被害人之措施

  依本法第29條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發現家庭暴力罪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其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拘提者,得不用拘票。實務上,曾有加害人多次違反保護令,先後經警察機關逮捕並移送檢察機關,惟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或於地方法院裁判前,加害人仍持續騷擾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身心再度受創。為此,法務部於88年6月23日頒訂《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並於96年11月2日、98年1月6日二度修訂。本注意事項規定檢察官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是否無虞,例如:被害人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有無繼續受害之可能、有無接受診療之必要等;必要時,並主動聯絡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提供協助。

  檢察機關對於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害人,本注意事項亦明定應主動提供關於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等相關資訊。另檢察官訊問加害人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應斟酌其繼續威脅被害人安全之危險性,必要時,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並命被告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倘加害人於偵查中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檢察官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本法第32條第2項)

  本注意事項對於被害人或證人之身體安全,復明定檢察機關應提供安全的出庭環境與措施,檢察官傳訊被害人或證人時,亦應主動注意其出庭安全,必要時,得與加害人分別傳訊、隔別訊問,或於訊畢後令被害人或證人先行離庭,或是指示法警或志工護送其安全離開檢察署,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證人之安全適當措施。此外,檢察官認有必要傳訊加害人或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作證時,應盡量採取隔別訊問,並注意其情緒變化,避免使其受過度之心理壓力;起訴時應避免於起訴書內,引用加害人未成年子女之證詞,作為認定其罪嫌之唯一佐證。最後,為矯正輔導觸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受刑人,袪除其暴力行為,促進其家庭和諧並使其習得與家庭有關之知識,法務部另頒訂《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透過傳統倫理、婚姻諮商、親子關係及兩性平權等教育課程之安排,加強實施日常生活輔導,期達成「無暴力 零侵害」的終極目標,實現家庭和諧、社會祥和的願景。

(作者為法務部檢察司編審)

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