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酒駕之公共危險刑事責任
酒後駕車之刑事處罰已提高刑責及罰金數額,請大家珍惜生命、愛惜金錢,切勿因酒誤事,害人害己。
淺論酒駕之公共危險刑事責任
◎陳炎輝
壹、酒後駕車之刑事處罰規範
臺灣地區人口稠密,隨著經濟社會的繁榮發展,國人普遍以車輛作為通勤使用,加上旅遊休閒活動日增,使得交通流量更快速成長;惟有部分駕駛人交通法制觀念薄弱,因酒醉或酒後駕車造成過失傷害,甚至致死之案例時有所聞,每每造成個人或雙方家庭難以彌補之傷害。就醫學文獻資料所知,酒精對人類身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者,即會呈現輕度中毒現象,造成身體生理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則顯示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進而影響駕駛車輛之掌控能力。此外,每個人體質固然有所不同,生理代謝情況也不一樣,但就一般而論,飲用同量酒精之後,對每個人的身體影響應屬類似,可依血液中酒精濃度,來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呼氣值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其思想及個性行為均會出現改變;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即會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
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立法院於民國88年3月30日三讀通過刑法修正草案,並經總統於同年4月21日公布施行。本次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以下稱本法條)明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以電力或引擎等動力作用運轉,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使用柴油、汽油、瓦斯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所指之「交通工具」亦不限於陸路,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至於「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涉及具體個案之爭議時,則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加以判斷認定。
再者,駕駛人因過失意外而肇事,或是酒後(醉)肇事致人於傷亡,但卻逃逸者亦時有所聞。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刑法亦於同日增訂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罪嫌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其成立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倘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貳、酒後駕車刑事責任之檢討
凡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依本法條規定構成犯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就酒後(醉)駕車之行為而言,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而另涉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或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時,其間所犯二罪之關係,經法務部研究認為:本法條為故意犯,且係繼續犯,如行為人不放棄開車之行為,其違法情狀即屬繼續進行,其與後來在駕駛過程中肇事致人死、傷之過失行為,應不屬於同一行為,兩者應併合處斷。惟於極特殊之情形下,仍有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例如,處於酒醉狀態之行為人,誤認油門為煞車板,以致引擊發動後,車輛隨即衝出撞上路人,於此情形,其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故意行為與其肇事之過失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可認屬於同一行為。
本法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為使執行有客觀明確之認定標準,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開研商會議,會中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是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法條之規定移送偵辦論處刑責;至於現行犯應否隨案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本法條施行後,因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正式實施,汽車駕駛人違反刑事法律移送檢察機關依刑法論處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一行為不二罰」與「刑事優先」原則,將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罰鍰。
為避免發生違規情節越重、裁定罰金反低於行政罰之可能情形,本法條論處罰金之規定,遂於97年1月2日修正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自由刑部分,仍予維持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嗣於100年10月1日凌晨1點多,新北市重新橋上發生車禍意外,新北市女消防隊員賴文莉忙著救護傷患,卻突遭酒駕陳姓民眾開車撞擊,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但左小腿因傷勢過重而須截肢,警方依公共危險及過失重傷害罪嫌,將陳姓民眾移送檢方偵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將該位酒駕陳姓民眾提起公訴。本事件發生後,隨即引發社會對於酒後(醉)駕車肇事案件之處罰,以及被害人權益保障等議題之關注。經查,酒後(醉)駕車肇事案件,刑法分則雖有酒後(醉)駕駛、過失重傷、過失致死等處罰規定,但其法定刑度僅1年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就算該當於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亦僅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遏止此類事件一再發生,法務部爰參考德國、日本、澳門等外國立法例,綜合評估刑法各類犯罪之法定刑度,研議於本法條增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致人重傷等加重結果犯規範,並酌予提高其刑度(俗稱「賴文莉條款」),期能避免酒駕者或被害人家庭破毀之情事發生。本法條增修條文,業經總統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修法內容為提高現行法刑度,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亦即本法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上言之,本次修正係因酒後(醉)駕車案件居高不下,行為人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之死傷結果,卻仍為危險駕駛,顯然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經全面檢討酒後(醉)駕車刑事責任,並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考量刑法各罪刑罰衡平而為修正,以期遏止此類犯罪發生,並維護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參、酒後不開車避免酒駕危險
酒後(醉)駕車肇事行為,屬當事人事前得預防且可預防之事,即便可歸因於肇事者之過失行為,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本法條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實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縱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且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有必要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規範。
據統計,100年度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本法條偵辦酒後(醉)駕駛案件,共終結7萬3,461人,較99年度增加6,060人,其中經檢察官偵查認有犯罪嫌疑者為6萬6,972人,占終結案件之人數達91.2%。以最近5年資料來看,酒後(醉)駕車案件偵結人數,從96年的5萬7,123人逐年攀升,直到100年的7萬3,461人,平均年增率為6.5%。本文最後呼籲,本法條已提高刑責及罰金數額,請國人珍惜生命與金錢,多珍愛自己的家人,並請多敬重別人,不要因酒誤事而害人害己,落實並力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醉不上道」之正確觀念。
(作者現任法務部檢察司專員)
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