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查扣犯罪所得作為

2012-11-18 18:31

法務部近年將「查扣不法所得」列為施政重點,同步追訴犯罪與查扣不法所得,以澈底防止罪犯逍遙法外。

淺論查扣犯罪所得作為

◎陳炎輝

壹、查扣變賣犯罪財物實現公義

  據中央社本(101)年2月2日新聞報導指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破某詐騙犯罪集團時,併案查扣廖姓主嫌車手作案所使用之白色BMW轎車一輛,該部名車將於當日展示開放民眾觀覽,並於同年月7日公開拍賣。檢方表示,這輛白色BMW是西元2008年出廠,行駛里程數三萬五千多公里,已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約新臺幣(下同)109萬,此部汽車之車牌號碼為5709,乃是該詐騙集團所精心挑選的號碼,只要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車輛,車牌號碼都會專挑5709,取其數字「我欺你久」之諧音,代表「我欺騙你很久」的意思。隨後,該部BMW汽車於拍賣當天,共有11位民眾到場競標,最終由黃姓民眾出價165萬元最高得標,該署於拍定後隨即指派專人協助,快速清償車貸109萬元、繳納鑑定費用,並解繳國庫提存56萬元,讓得標民眾順利取得汽車所有權,首創偵查中拍賣扣案物之先例。

  又據蘋果日報100年9月22日報導:彰化地區有一跨國不法詐騙集團,把詐騙機房設在柬埔寨等地區,6年來得手詐騙金額超過6億元,該集團成員生活極盡奢華,不但坐擁豪宅,出入並都以雙B名車代步,誇張的是,其中有兩位兄弟檔,原已購買一輛林寶堅尼LP570-4超級跑車,竟然覺得不過癮,又追加定購價值2,538萬元林寶堅尼「小蠻牛」跑車。經查,該詐騙集團曾姓首腦嫌犯,已遭臺灣雲林、桃園、臺北、板橋及士林等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通緝,曾嫌於同年9月4日以假身分搭機出境時,於桃園中正機場落網而被收押,警方隨後在其桃園豪宅查扣贓款將近一億元,經承辦員警動用數鈔機,花了好幾個小時才數完。數日後,警方陸續逮捕該集團數位核心幹部,並在嫌犯余姓兄弟和會計家中,搜出2,734萬元的贓款,令人印象深刻的是,嫌犯竟把騙來的二千多萬現鈔鋪滿在床上,犯行相當囂張,總計本案查扣金額達一億二千萬餘元,並扣押疑似用贓款所購買的4輛高級進口房車。

  鑒於該集團成員犯行至為惡劣,詐騙不法金額高達數億元,相關嫌犯對詐騙所得之金錢,花錢如流水且揮霍無度,彰化地檢署乃於本年4月11日,將該集團以贓款所購買之賓士E350房車,先行加以公開拍賣,最後由許姓民眾以最高價227萬3千元拍定,一旦有受害被詐騙之民眾,向該犯罪不法集團提出訴訟求償時,就可用該筆拍賣車輛所得之款項來賠償。此外,本案業經該署於本年4月26日偵查終結,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對曾姓主嫌具體求刑30年外,另又求處併科罰金2億元,創下有史以來最重求處之詐騙罰金。綜上,檢察機關在偵查程序中拍賣查扣物,除可避免扣押物價值減損或滅失,降低保管扣押物之成本與風險,亦可具體實現司法公平與正義,回復國家社會及被害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法益,創造國家、被告嫌犯及被害人三贏之局面。

貳、強化查扣所得機制嚴懲犯罪

  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所明定。就法律之執行而言,法律旨在於規範社會生活秩序,如有違反法律規定情事發生,為確保法律規範得以落實執行,國家勢須另行設置歸責制裁機制,且在不同法律關係間,其間所使用之方法手段亦有不同。例如,民事歸責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等等;刑事制裁上,則專以刑罰為之;至於行政法規範之違反或行政義務之不履行,多係以行政秩序罰作為制裁手段。但,無論是何種法律關係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我國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義務之意旨,特別是國家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權利關係-刑事制裁或行政處罰,除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及其衍生「罪刑或責罰」相當原則外,因「沒收」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手段,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故亦須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所謂沒收,是針對特定標的物,將該物所有權或相關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處罰,係對被告所處之從刑,此措施於特別刑法亦有類似規定,例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犯罪所用之物品或與犯罪有關財物,所為沒收之處置,目的在於犯罪預防、制裁違法、維護社會安全及法律秩序,具有不使其供將來犯罪使用之保安處分性質。又依前揭刑法第38條規定,有關沒收物之範圍,除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予以沒收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必須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有學者認為本條第1項沒收物之範圍,第3款偏重刑罰之性質,第1款及第2款則具保安處分之意義。

  惟查,刑法總則第38條、第40條之1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從刑規定,須俟法院判決宣告主刑後方能適用,倘若被告已死亡,或通緝、犯罪超過追訴時效者,即便檢察機關已查扣其可疑之犯罪所得,亦將受限於被告並未定罪,而無法加以沒收歸入國庫所有,沒收犯罪不法所得或財物,仍需俟判決確定後方能執行。然而,最近幾年以來,不管是貪瀆、毒品或金融經濟民生犯罪,侵害法益金額與日俱增,不僅妨礙國家安全、紊亂社會治安,嚴重者甚至動搖國本,如未能有效並澈底查扣犯罪所得,就算是將其繩之以法,也不過使其一人一時服刑而已,罪犯本人或其家屬仍可坐享犯罪利益。再者,亦有重大經濟民生案件之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隱匿財產或進行脫產,將資產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以致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害人追索求償無門,司法機關雖欲沒收犯罪所得,但亦無所獲,惟其本人或家屬卻可過著豪奢之生活,此情況仍時有所聞,顯與人民對司法公平正義之期待不符。

  更甚者,有些被告於偵查或起訴乃至判決前,即已潛逃出境避往國外,例如陳○豪、曾○仁、朱○雄等外逃通緝犯,法院因該等被告未到庭而無法判決,形成犯罪者在海外享用犯罪所得,國家卻鞭長莫及、無可奈何,任由被告或嫌犯逍遙法外,此對國家公權力與威信而言,實已造成莫大之負面觀感。為因應國際立法趨勢與潮流,避免不公不義之事發生,並符合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規定,法務部自98年度起,將全面查扣犯罪不法所得,列為中長期施政目標。另為求法制規範體系完備,並成立「犯罪所得查扣研修小組」,就現行法令不足之部分,研擬增訂「非以定罪」為前提之沒收,另針對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等規定,研議擴大沒收之對象和範圍,以杜絕被告死亡、通緝、潛逃或脫產而無法查扣之弊端。以法務部調查局為例,100年度偵辦惠○公司經理陳○○業務侵占案,查扣4,000萬元與房屋6間;慶○國際能源公司「免油電磁能車」詐騙案,查扣3,502萬元;鼎○公司負責人袁○○違法吸金案,查扣1億3,000萬元;「聯○行動科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查扣4,300萬元。

參、簡介查扣犯罪所得專責機制

  往昔檢調機關偵辦犯罪,著重於案件實體之偵查,未將「查扣不法所得」同步列為辦案重點,致使被告有機可趁而能隱匿財產或脫產,導致司法制裁效果有所折扣,成為打擊犯罪之負面範例。惟如前述,法務部已將「查扣不法所得」列為施政重點,嫌犯或被告若涉有貪污、毒品、人口販運、組織犯罪、洗錢、公職人員選罷法、經濟犯罪等犯行,檢調機關即可發動沒收、扣押犯罪所得等作為,實現同步追訴犯罪與查扣不法所得之目標。以查緝毒梟而言,同步將毒品與販毒所得一併查扣,一方面切斷罪犯的經濟資金來源,另一方面,使罪犯無享受犯罪所得之可能,斷絕不法之徒圖謀犯罪不法所得之貪念。經統計,法務部推動查扣犯罪所得之成果,98年共三億九千萬餘元,99年為七億八千萬餘元,100年則達八億七千萬餘元,澈底剝奪沒收被告犯罪不法所得,讓心存僥倖者喪失犯罪動機,從而不能也無法犯罪。

  為強化檢察機關橫向聯繫,法務部於100年5月頒訂「檢察機關查扣犯罪所得專責機制試行要點」,推動建置查扣犯罪所得專責機制,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北、臺中與高雄地檢署,並於同年6月1日成立查扣犯罪所得專責小組,建立查扣犯罪所得聯繫窗口,提供相關諮詢與協助,以強化檢察機關橫向聯繫。此外,法務部業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等部會,成立跨部會聯繫窗口,成員涵蓋法務部調查局、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等單位,以有效掌控不法資金境內外移動情形,及時查扣不法所得。

  此外,法務部又於100年12月16日函頒「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就扣押物之性質有喪失減損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先行予以變價或拍賣,除使偵查中扣押物之變賣有客觀流程可循,落實刑事訴訟法第140條及第141條規定,保障被告或嫌犯之權益外,亦可有效提升判決確定後不法所得沒收之執行效能,進而維護被害人求償權利。前述臺中及彰化地檢署拍賣雙B名車之案例,便是執行本注意事項之具體事例。最末敘明,法務部已建立「金融機關總行聯絡名冊」及「金融機關經營『保管箱』與『信託帳戶』業務明細表」,檢調機關能有效查緝高額不法所得存放保管箱之情事,確實達到追回不法利益目的,必定會使罪犯連請律師的錢都沒有。

(作者現任法務部檢察司專員)

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