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刑罰制度
微罪易服社會勞動著眼「以人為本」的思考,期許受刑人能達到自我肯定的教化與社會化功能。
淺論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刑罰制度
◎陳炎輝
壹、刑罰種類與內容分析
依我國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刑罰分為主刑與從刑,主刑乃獨立科處之刑罰,其類型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從刑則係附加於主刑所科處之刑罰,包括褫奪公權與沒收兩種,除有特別規定外,從刑不得單獨科處,又稱為附加刑,其中所謂褫奪公權,乃是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就死刑而言,乃係生命刑,為剝奪犯人生命之極重刑,故稱為極刑,在所有刑罰中最具贖罪應報及威嚇懲罰目的。但死刑也是最殘忍之刑罰,因司法誤判在所難免,死刑一旦執行,死者即無從復生或救濟,故死刑之執行必須審慎為之,以避免執行後原確定判決被撤銷改判,造成無法彌補的遺憾。就我國社會民意而言,國人大多數反對廢除死刑,須就犯罪被害人保護、強化治安作為、矯正處遇措施及刑罰替代方案(包含終身監禁不得假釋、無期徒刑假釋從嚴方案)等議題,凝聚全民共識後,再討論死刑存廢問題。
次就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而言,係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自由刑,乃僅次於生命刑而屬第二嚴重之刑罰。自由刑均係在監獄中執行,具有矯正、改善與教育犯人之效果,世界各國刑法莫不擴大自由刑之適用範圍,刑事政策之運用,亦都以自由刑為重心。另罰金雖是主刑之ㄧ種,卻屬最輕微之刑罰,各國刑罰制度雖係以自由刑為中心,但因罰金可取代短期之自由刑,尤其對於無惡性之過失犯,為警惕其玩忽輕殆而處以罰金,應可督促其未來處事更為審慎注意,因此罰金在刑罰體系上亦日趨重要。科處罰金乃是對犯人徵收金錢,以剝奪犯人財產為內容之刑罰,性質上屬於財產罰;對犯罪者科處罰金強制徵收金錢,並將收取之罰金運用於改善行刑措施,對國家財政負擔應不無小補,例如可用來增添或更新監所設備、改善犯人收容空間,因此亦不容否認,罰金可充作改善監禁環境之經費來源。
至於沒收僅是從刑。沒收與罰金或是以追徵、追繳來代替沒收之執行方法,同樣亦屬財產刑,沒收是剝奪犯人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物,並將之歸入國庫,對於因利慾貪念而犯罪者可謂是對症下藥。沒收在各國立法例上,可分為一般沒收與特定沒收,前者係對犯人全部財產加以沒收,後者僅對一定範圍之物品加以沒收;依我國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對象包含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改正罪犯服刑期滿出獄後,其本人或家屬仍能享受犯罪不法所得之現象,查扣及沒收犯罪所得乃國際時勢潮流,追徵或追繳抵償不法犯罪所得,可使行為人無從享有非法所得之利益,可有效降低貪瀆犯罪之動機。為此,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及調查局除追訴犯罪外,並已將「加強查扣貪瀆、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等案件犯罪所得」列為重心業務,務使心存僥倖者喪失犯罪動機,從而不敢、不能犯罪。
貳、短期自由刑與易刑處分
人民之法定自由與權利,國家應予維護並保障;同樣人民一旦犯罪,國家亦不能無制裁之道,對於犯罪自然須有刑罰權。刑罰係以犯罪為原因,凡對反社會行為所加諸之刑事制裁,例如保安處分、秩序罰、執行罰,此等制裁固然具有刑罰之本質,但在刑法上並不稱為刑罰。刑法上所稱之刑罰,係指總則編第五章所稱之刑,刑法上之刑罰乃是對犯罪所施加之法律效果,犯罪之法律效果即為刑罰。此外,在現實社會生活中,雖存有許多侵害公共利益或生活秩序之行為,但此等不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其強弱與輕重尚有不同,並非都可作為刑法處罰之對象,此因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作為後盾,運用上須本於「必要與合理的最小限度內」為之,僅於採取民商法或行政法等規範而無法做有效法益保護時,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始得以刑罰作為最後之手段;在此多元文化價值的社會中,刑法謙抑原則更須加以強調。
如前述,自由刑依其輕重分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無期徒刑係將犯人終身拘禁於監獄,旨在威嚇與隔離;有期徒刑乃係將犯人於一定期間內收容於監獄,矯正之方法在於革除犯人之惡習,隔離之方式在於避免社會一般人之危險,最終目的在使犯人復歸社會生活。有期徒刑在刑罰中運用最為普遍,依我國現行刑法之規定,其期間為2個月以上15年以下;遇有減輕事由者可減至2個月未滿,若有加重事由者則可至20年;遇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時,可定應執行之刑期長達30年。至於拘役,期間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即便遇有加重或數罪並罰之情形,最長亦僅得至120日,拘禁罪犯之時間甚為短暫。拘役與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均屬於短期自由刑;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者,大多是惡性輕微且偶發之犯人,尚能愛惜自己的名譽;為避免其出獄後無法適應社會環境,或遭人指點而自暴自棄,刑法乃設有「易刑」之機制。
所謂易刑,係指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刑,因執行無效、或執行顯有困難、或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改以其他刑罰代替。例如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又如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無力繳納者,依刑法第42條規定應易服勞役。易刑一經執行終結,原宣告之刑便屬執行完畢,此乃特別之執行方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即指出:「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參、以人為本的社會勞動獄
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本質上係消極的拘禁人身自由,使罪犯入監服刑並與社會隔離。惟因其刑期甚短,尚難施以技職、性格與榮譽訓練,且受刑人在獄中易受其他罪犯影響而感染惡習,致難收懲戒教化之效;又罪犯因入監而被貼上標籤,出獄後回歸社會生活往往遭受排擠,學者即認為短期自由刑是一種「弊多於利」的刑罰手段,而有「威嚇無功、教化無效、學好不足、學壞剛好」之批評。現今國際刑事政策潮流或國內刑法學者,亦都認為應減少短期自由刑的執行,改採其他措施或易刑處分替代。前述易科罰金本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惟近年經濟不景氣,民眾失業人數增加,未聲請易科罰金的人數亦增加,由此反而凸顯出:有錢人能夠繳納易科罰金,所以犯罪不必服刑;貧窮人無法繳納因此必須坐牢。此種因貧富差距所造成短期自由刑執行不公之現象,實非公義國家所能容許。
另監獄雖可剝奪犯人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以達應報、監禁、嚇阻及矯正功能,惟國家所需負擔的費用,以97年為例,平均1人1年須16 萬餘元(含矯正相關設施及監護人力支出);若能使犯輕罪之受刑人無庸入監,改以其他方式執行,除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外,並可節省矯正經費,減少國家財政負擔。法務部為落實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重罪採嚴格的刑事政策,進行機構式處遇;輕罪採寬容的刑事政策,轉由社區處遇,乃參酌外國社區服務機制與我國緩起訴附帶之義務勞務制度,於刑法第41條、第42條、第42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480條等條文增訂「社會勞動獄」以「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入監,並自98 年9月1日起施行。
易服社會勞動乃是提供無酬的勞動或服務,以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一種替代措施,亦屬易刑處分並具處罰性質。目的在使輕微犯罪者向政府機關(構)、村里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服務,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狩、社區巡守、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符合公共利益之無酬勞動服務,藉此回饋社會,彌補過錯,並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政府而言也可減少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社會勞動人從監禁的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的生產者,創造產值、造福鄰里並回饋社會;對社會勞動人而言,無須入監坐牢,可維持既有的工作與家庭生活,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創造三贏的局面。
法務部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已頒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本要點並設有聲請與篩選等機制,檢察官得排除不適用的人,例如老弱、殘病、有重大惡疾或其他身心健康不堪勝任、有再犯之危險或其他若准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檢察官得裁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以提高執行效益及社會接受度。因此,受刑人欲易服社會勞動者須提出聲請,檢察官核准後再由觀護人考量聲請人之工作職業、專業才能、學經歷等因素,指派至適宜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服務。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實施至99年12月底止,共核准3萬1,276人、提供752萬487個小時的勞動服務,若以基本工資95元計算,已創造相當於7億1,447萬6,265元的產值回饋社會。綜上,微罪易服社會勞動乃是著眼於「以人為本」的思考,以社會勞動取代入監執行,受刑人可維持既有工作、社會網絡與正常的家庭生活,避免入監發生家庭問題;另受刑人提供社會勞動,成為對社會有貢獻的生產者,達到自我肯定的教化及社會化功能,進而使國家更有力、社會更和諧。
(作者現任法務部檢察司編審)
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