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採購業務之保密規定(下)
採購人員及廠商均應注意保密規定,否則將面臨相關責任之追究。
淺談採購業務之保密規定(下)
◎李志強
六、採購稽核資料
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所獲資訊或資料,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時間、地點及對象等情形。(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4條第5、6款)
七、工程施工查核資料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等情形。(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3條第4、5款)
八、代辦採購廠商所悉採購資料
現行法令除要求採購人員對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外,對代辦採購廠商亦設有處罰規定。明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89條)
參、保密作為
由上可知,在採購過程中,對於特定資料必須以密件方式處理,而相關處理方式,則應依文書處理手冊中關於文書保密之規定辦理。舉例來說,機關在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時,簽辦公文應註明為密件,並置於密件專用封套內,必要時,由承辦人以親持密件處理。
其後,如發函予派兼或聘兼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全體評選委員名單若不於招標文件中公開者,則應以密件方式對各委員分繕發文。機關如將廠商投標文件於評選前函送評選委員審閱,或函知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等資料,亦應以密件方式分繕發函,並載明評選委員對於廠商投標之文件內容及所知悉之資訊應予保密,不得挪作他用或和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
肆、結語
由上可知,在採購過程中,對於特定資料必須以密件方式處理,而相關處理方式,則應依文書處理手冊中關於文書保密之規定辦理。舉例來說,機關在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時,簽辦公文應註明為密件,並置於密件專用封套內,必要時,由承辦人以親持密件處理。
最後必須提醒者,違反採購業務保密規定之法律責任,主要適用三種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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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種是政府機關人員。除可能觸犯公務員服務法及刑法的洩密罪外,如有藉機圖利之既遂事實者,則涉及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如果收取好處者,還有受賄罪之適用。此外,公務員服務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另有追究行政責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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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是評選委員。依據工程會、法務部及實務見解,評選委員是根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事務,且依據具體個案情節認定其係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決定職務職權者,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亦即評選委員如非政府機關人員,仍有前述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洩密罪、圖利罪及受賄罪之適用。
- 第三種是廠商。其若非法探知應保密之採購資訊,即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該廠商將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不僅如此,廠商若行賄或共犯圖利罪者,自有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政府採購法第91條、第92條亦定有刑事責任,同法第101條至第103條則有行政處分之規定。
綜上可知,採購人員及廠商均應注意保密規定,否則將面臨相關責任之追究,真可謂不得不慎。
(作者任職國立故宮博物院政風室)
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