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護人犯疏失所釀成之災禍
每一件刑案從發現、調查、蒐證、過濾、逮捕、偵訊,至解送地檢署為止,每個過程、環節都很重要,稍有疏失,就可能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
戒護人犯疏失所釀成之災禍
◎吳偉輔
先前發生在日本境內,震驚臺、日兩地之我國留日女學生遭殘忍殺害案件,犯嫌張○揚於案發後數日內即遭日本警方查獲,惜因未注意張嫌身上是否攜帶危險物品,一時疏失致張嫌於押解途中拿出身上預藏之水果刀,猛刺自己頸部身亡;外界一片撻伐聲浪中紛紛直指日本警方於逮捕人犯過程中有重大瑕疵,以致釀成無可彌補之憾事。
此次命案從發現開始,日本警視廳即高度重視,不管是刑案現場鑑識方面或案件偵查部分,皆動員大批警力處理,甚至惠請我國刑事局協助查詢張嫌之相關背景資料;對媒體則口風甚緊,謹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不輕易對外透露偵查所得消息,凸顯日本警方在辦案上之態度嚴謹,與臺灣警方在偵查刑案階段還須應付各家媒體的作法有所出入。日本警方在掌握到充足證據之後(監視器畫面顯示張嫌於案發後倉促從被害人住所離開、在張嫌住所發現可疑之血跡反應),即對外發布通緝張嫌;不久,就在一間劇場發現張嫌,經初步查驗人別後,旋即帶往警局進行偵訊。由於押解過程中日本警方並未對張嫌上銬,只詢問張嫌身上是否攜帶危險物品,張嫌表示沒有,警方就未再進一步搜身,致張嫌於抵達警局時,趁戒護人員疏於注意之際,拿出預藏在身上的水果刀猛刺自己頸部,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
分析檢討日本警方於此次拘捕人犯時所犯下之幾項疏失:(一)於拘捕張嫌時,並未對張嫌進行上銬之強制力作為,而採任意同行之方式隨行,以致張嫌於隨行過程中雙手仍可自由活動,並伺機取出隨身物品犯案。(二)於拘捕後,對張嫌之身體並未進行全面而仔細之搜索,僅憑口頭詢問犯嫌是否有攜帶危險物品、眼睛目視或隨意查看,以致未能發現張嫌身上藏有水果刀。(三)在戒護過程中,警方未能嚴密緊盯張嫌之一舉一動,造成張嫌得以趁隙行尋死之惡舉。綜觀全盤過程,當初日本警方於查緝張嫌時,即研判張嫌可能有尋死之念,既已有預知,何故未於發現張嫌時加強防範,以致釀成憾事;且張嫌所涉案件為殺人之重罪,日本警方亦已對張嫌發布通緝,無道理不執行該有之逮捕程序。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一)現行犯、準現行犯、通緝犯得逕行逮捕;如犯嫌抗拒拘捕或脫逃時,得使用強制力。(二)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三)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仍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上述法條規定乃為保存犯罪證據及保護執法人員之自身安全,廣義來說,亦為防止犯嫌做出不利於己之動作(如:自刎、自殘)。另我國警察行政規則規定:犯嫌於逮捕後,應立即上銬、搜身、專人看管,務必做到寸步不離,原則與上述相同。
舉我國近年警察拘捕犯嫌之真實案例來看:(一)民國98年發生在臺北市中山分局大直所,有員警查獲一名通緝犯後,呼叫所內備勤同仁賴○○駕駛巡邏車前來,因現場員警逮捕犯嫌時未在第一時間上銬、搜身,且於押送返所過程中未專人看管,僅在後方隨車,致犯嫌於載送過程中突然拿出身藏之兇器猛刺賴員頸部致死。(二)又如犯嫌假藉上廁所,即趁看守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從窗戶脫逃。(三)人犯送至偵查隊等待,因值日人員忙碌,人犯乃趁隙掙脫手銬,並從員警之抽屜內取出警用手槍製造混亂,然後趁隙逃逸。這些活生生的案例很多是警察同仁用寶貴的生命、鮮血所換來的。
檢視日本警方在處理整個案件之過程,前半部刑案偵查表現算是可圈可點,唯一美中不足之部分就在人犯之看管上有疏失。但一件刑案從發現著手調查、蒐集證據、過濾犯嫌、逮捕人犯、犯嫌偵訊、解送地檢署為止,每個過程、環節都很重要,因魔鬼就藏在細縫中,稍有小疏失,就有可能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以上述案件做假設,如果當時張嫌趁隙拿出預藏之水果刀往戒護員警身上猛刺,則又會上演另一齣悲劇。該案件可作為我國及日本兩國警方之活教材,藉由常訓、勤教宣導,期望此等憾事不再重演。
(作者現任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行政警察)
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