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營養午餐弊案論校長貪污責任
公立學校教師如依政府採購法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仍屬刑法認定之授權公務員,若涉嫌貪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追訴。
從營養午餐弊案論校長貪污責任
◎陳炎輝
壹、前言-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
某甲為公立學校教師並兼辦總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從事學校修繕工程及採購事務時,蓄意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一件採購案拆分為數個採購項目,使每一採購項目均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作為辦理數個採購案之依據,並向承包商收取回扣獲取不法利益。類此事例,得否依貪污治罪條例(下稱本條例)論處,經檢察機關提出討論,其中涉案人員有無公務員身分,為案情爭點所在。經查,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變動頗為廣泛且影響深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乃明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公務員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次查,修法後公務員之定義與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對於新修法之規定,學者認為公務員可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此三類公務員所從事之「公共事務」,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尚因身分職務之不同而有程度之差異。就身分公務員而言,其所從事之公共事務,均係依其職務權限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務為限;至於「授權」或「委託」公務員所為之公共事務,則限於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不包含私經濟行為(例如採購公務用品、行政營利行為及行政私法行為)。
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而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採取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此,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修正前之原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已非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簡言之,教師某甲兼辦總務採購,若經認定非屬公共事務之範疇,而是行政作為中單純之私經濟行為時,因與國家權力作用無涉,即便有收取回扣或賄賂等不法利益,因不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遂有論者認為:尚難依本條例相關公務員犯罪之規定論處。
惟經法務部研究結果,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學校兼辦採購業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上之適用;且就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理由觀之,該等人員仍屬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授權公務員所為之公共事務,固限於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然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兼辦採購事務人員,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故公立學校教師如依政府採購法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縱其未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進行採購,仍屬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追訴(參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
貳、招標審標決標具公權力性質
99學年度第一學期剛開始,臺中地區即爆發學生營養午餐採購弊案,少數國民中小學校長涉嫌收取回扣,並有業者向午餐供應評審委員行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99年9月8日發動搜索,並對十多人進行偵訊,其中前臺中縣太平市中平國中校長陳○勇,於98及99年間收受賄賂27萬元事證明確,經檢方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經查,99學年度第一學期營養午餐,國民中小學於同年5月起,即陸續籌組審查委員會辦理採購,成員包括校長、主任、老師及三分之一的外聘評審委員。次查,合併前之臺中縣,每餐提供四菜一湯,價格為40元,臺中市則包括水果,每餐價格為46.2元,用餐費用由學生家長負擔;為照顧清寒或弱勢之學童,臺中縣、市政府除編列預算補助外,不足部分並向外界慈善人士或機構募款。
此外,教育部為維護學生健康,極為重視午餐的品質與安全,於93年4月9日即頒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明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採購應依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委員會嚴格控管供應品質,以確保學生用餐權益。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而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本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抑或立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固然未可一概而論,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係屬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公共事務(參93年裁字第625號裁定)。
再者,國民中小學之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綜理校務之責,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僅為人師表,且為杏壇精英,卻居然有自甘墮落之不肖校長,連學生營養午餐的錢都敢貪,真是斯文掃地、枉為人師。前述中平國中校長陳○勇之犯行,經臺中地方法院100年2月10日判決:認定校長對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辦之學生午餐事務,及對校內老師兼辦之學生午餐事務,均負有指導監督之責,竟對此監督之事務直接收受不法之利益,而圖利自己,已觸犯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又,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而言;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如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要件迥不相同。本案嗣經判決被告陳○勇之所為,係觸犯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犯要求、收受賄賂罪間,有先後行為之階段關係,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法理,應只論以收受賄賂罪;又其於98及99年收受賄賂,乃係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行為互異,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及參年陸月,次經考量其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受賄款項27萬元,法官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禠奪公權參年(參照99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
參、嚴懲貪污積極深化廉政革新
政府採購法係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始正式施行。在此之前於81、82年間,臺中地區有部分國小校長,就每一用餐人次,援例從中抽取3至5元,以作為整修辦公廳舍、差旅費、辦理觀摩會等經費之用。該等款項雖有完整的收支帳冊,可以證明並未中飽私囊,但此行為仍屬不法,承辦本案之謝姓檢察官因偵破此案而使學生每餐可以多吃一個蛋,有人遂稱其為「謝公蛋」;涉案之數位校長,則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至貳年壹月不等之刑責(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然而,令人痛心的是,新北市仍有部分國小校長利慾薰心,涉嫌於經辦營養午餐時招標舞弊,案經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主動發掘,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於100年10月間聯合臺北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新竹縣調查站,動員二百餘名調查官大規模搜索。
截至同年12月28日止,共發動6波約談行動,已有31位校長涉案,其中16位校長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2,005萬餘元,檢察官並於同日起訴8名校長及10位團膳業者。被起訴之校長中,有3位惡性重大,卻仍藉詞狡辯否認涉案,經檢察官具體求刑15年、18年及20年。一校之長竟帶頭貪汙收賄,把學生繳交之餐費挪為他用,甚至中飽私囊,造成學生飲食質與量降低,影響學生身心健康。檢調機關對本案仍在持續循線追查,並約談外聘評選委員;中國時報社論於100年11月27日即指出本案:教育界之瘤、之恥,應予嚴懲不可寬貸。
近二年來,對於黑金貪瀆犯罪,法務部所屬檢調機關及廉政單位,主動發掘貪腐不法,不怕家醜外揚,亦絕不護短。例如海關人員集體貪瀆案、詹姓檢察官收賄包庇業者案、故宮研究員擅自重製國寶光碟案、地方政府建照協審委員索賄案、署立醫院醫療儀器採購弊案、醫師虛報手術費用詐領健保給付案、營養午餐採購弊案等重大貪瀆案件,具體展現政府防貪、肅貪之決心。100年12月1日「國際透明組織」公布2011年貪腐印象指數,我國評比分數首次達6.1分,為17年來歷史新高,國際排名連續3年向上提升,更是全球進步最多的5個國家之一,印證政府推動廉政改革的方向正確且具顯著成效。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將落實「降低貪瀆犯罪率、提高貪瀆定罪率、保障人權」三大目標,並積極健全廉政法制,努力加強廉政革新的深化與精緻化。
(作者現任法務部檢察司專員)
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