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辦理徵用土地舞弊罪案例研析(下)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辦理徵用土地舞弊罪案例研析(下)
◎ 吳榮修
本案例中,○○市公所因闢建公園需要,於81年起依土地法及「○○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該市○○段第二號公園預定地(即公二用地)之徵收作業;除私有土地外,尚包括原公有土地上之公有宿舍使用人所搭建之建築改良物等在內,所需支付之徵收費用則包括土地、地上建物(含改良物及附屬建物)、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或救濟金),以及拆除補償費、人口遷移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等。
二、從中舞弊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舞弊情事」及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係現行刑事法律中少數以「舞弊」為違法態樣之規定;另於宣誓條例第6條第2款則有「…,不營私舞弊,…」。在實務運作上,亦常見各審級法院判決書中,列入「選舉舞弊」(如:投開票所人員為使特定候選人票數增加,將無效票列入該特定候選人得票數,或指引行動不便民眾圈票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於投票將截止時,代領未投票者之選票,圈投特定候選人等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案件)、「考試舞弊」(如:夾帶小抄、利用電子器材於試場內外呼應作答、交換試卷作答、冒名頂替作答、洩漏試題等)等名詞。所謂「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或簡稱為「作弊」,有「以虛為實」、「以假當真」、「以少報多」、「偷工減料」等情狀;有單純個人之行為,亦有數人集體為之,甚或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勾串為之者,其態樣不一而足。
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舞弊情事」而言,實務上之通說認為係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並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者方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該要件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或指公務員為圖私利,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42號刑事判決)。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其舞弊行為亦屬相同之法律概念,如無既成道路或尚未都市計畫,預先低價搜購土地,刻意變更都市計畫使之成為道路,進而徵收;或要求違法為不實估價,抑或高價補償等,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另徵用土地(含地上建物、農作改良物)及發放補償費、救濟金時,相關承辦人員須作成徵用計畫書、徵收範圍公告、公聽會或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現場查勘圖表、補償費救濟金發放清冊及公文書稿簽陳等。常見之舞弊行為,即可能散見於各該階段中,通常係以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為基礎之犯罪態樣,進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常見之書面登載內容與現場查勘所得不符,包括登載之建物面積變大、增列不存在之附屬建物、建物材料變更(例:磚造、木竹造或混凝土造之補償基準不同)、虛增農作改良物成長現況(例:剛搶種不久,卻登載為已栽植數月)及種類不同等,亦有可能係民眾提出不實證明(如:水電申請、納稅或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而由公務員護航通過審核。
本案例中,甲接受乙請託,明知丙等6人(分列8戶)因資格不符未被列入補償對象,竟囑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補償清冊上虛增「丙等6人」等與現況不符之內容,再由甲彙整陳報上級核定公告,使丙等6人圖得六百餘萬元之不法所得。又甲於現場複估時,明知有多筆建築面積不符情形,竟說服查估公司人員戊為不實之登載,使丁等人獲得八十餘萬元不法利益。甲「從中舞弊」之犯罪態樣,即是以公務登載不實為基礎,進而使丙、丁等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公務員身分
觸犯本罪之犯罪行為人即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需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本案例中,甲係○○縣○○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辦理公所徵用土地補償事務,雖然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已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如上之內容,但其身分仍屬相同,故甲該當於本罪之犯罪主體。另戊係測量公司員工,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辦理徵用土地之查估、複估)而具有公共事務權限之人員,不管是修法前或修法後,其受委託承辦公務之身分均未變更。又甲、戊所製作之文書、圖表、影像等,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四、與圖利罪之辨異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而第2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係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合於該特別規定者,即毋需再論以圖利罪。兩者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但「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者之行為仍應符合「明知違背法令、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故承辦徵用土地業務之公務員,除須有從中舞弊之行為態樣外,尚須有明知違背法令…(略),以及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
本案例中,甲舞弊之犯行即為公務登載不實,而其所違背之法令,除土地法關於徵收補償之規定外(本案發生於81年間,而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始公布施行),尚有「○○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並使丙、丁等人獲得不法利益。若丙、丁等人支付回扣,要求甲以上開方式協助核撥補償費,則丙、丁等人恐將涉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而甲則可能觸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其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肆、結語
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旨在處罰經辦之公務員,但實務上,仍常見民眾利用政府徵收土地查估補償之機會,與不肖園藝或農藝業者勾結,於已公告或即將公告之徵收土地上大規模搶種農作物或花木,並提出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該等民眾可能因此涉及詐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負責現場查估之人員,有時受迫於民意代表「關心」之壓力,或受徵收戶現場之誘導影響,未能詳查該等農作物或花木植栽之時間,即輕率予以查估撥款,徒增政府財政的支出;其鄉愿之心態與作法,不僅浪費公帑,助長民眾圖利之不良風氣,亦可能被舉發列為圖利舞弊之調查對象。
公務員領受之薪俸,均為國民繳納之稅費,除應恪遵法令、忠於職務外,亦負有發揚崇法務實精神及導正社會善良風氣之職責,如此,才能減少紛爭促進和諧,讓社會環境更加善良清淨。本案被告甲、戊2人,於接受調查機關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行,犯罪動機單純(受請託,或基於同情),且本身未獲利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法院予以輕判,惟甲之貪瀆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並褫奪公權2年,因有此前科,日後恐難再任公職;戊因一念之差誤蹈法網,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註:本文相關案情係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刑事判決。
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