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辦理徵用土地舞弊罪案例研析(上)

2012-11-19 12:38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辦理徵用土地舞弊罪案例研析(上)

◎ 吳榮修

壹、案情概述

  甲係某縣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辦理該公所徵用土地補償事務,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前述市公所工務課於民國(下同)81年間承辦徵收坐落於○○段第二號公園預定地(下稱:公二用地)補償作業之查估及執行,該市公所乃以81○市工字第13754號函,通知縣政府及公二用地所有人徵收土地相關事宜;並依「○○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委託A測量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進行徵收用地內房屋、附屬物、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之查估、複估等業務,俾據以核發徵用土地之補償費。時任市清潔隊長乙,以配住於清潔隊員工宿舍之丙男等8戶住戶均未被列為補償對象,以及丁男等5戶住戶僅增建部分所獲補償金額不高為由,多次向甲請託,希能獲得補償暨提高補償金額。詎甲明知徵用土地,應覈實發放補償費,卻因受請託提高補償費,為圖利丙等8戶, 於接獲A公司查測初估完竣送交之「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後,囑不知情之該課人員於該清冊第3頁上繕寫最末1行,並在「姓名」欄部分粗略登載「丙等六人」(分列8戶)等與現況不符之內容,再由甲彙整陳報上級核定公告,扣回公二用地徵收範圍內公有宿舍現值新臺幣(下同)3萬4,063元,餘款六百八十餘萬元則由丙等8戶受領。另甲指示丁等住戶申請複估,嗣由A公司指派戊辦理複估作業;戊於現場複估時,甲即引導戊前往丁等住戶查勘,戊發現有多筆建築面積不符等情,乃告知甲應予更正;甲為使丁等住戶得以領取較高額補償費,竟說服戊不要辦理更正;戊基於同情之心,遂表同意,使丁等人獲取不法利益八十五萬餘元。

貳、判決情形

  案經該市公所及調查單位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審法院以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乃為更審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2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經二審法院於89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因被告戊及公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至於清潔隊長乙及其他不知情之工務課人員等,則獲判決無罪確定。

參、法條適用研析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明定: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為本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且利用其職務行為犯罪。又本罪與同法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間,如何區隔辨異,均值得探討,茲將相關課題析論如下:

 一、徵用土地

  國家徵用私人土地之法源依據主要有三,其一為憲法,規定於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其中之財產權,即包括人民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等在內;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政府徵用私有土地,屬限制人民對於財產權之使用收益權利,需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第143條第1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明定政府得以照價收買方式徵收私人土地。

  其次為土地法,於19年6月30日即由國民政府公布,並自25年3月1日施行,迄今經歷多次修正。該法第5編土地徵收編內訂定「通則」、「徵收程序」、「徵收補償」等內容,主要條文意旨計有:按國家為辦理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參見土地法第208條,相關公共事業包括:國防設備、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政府機關等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國營事業,及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另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得徵收私有土地(土地法第209條)。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向中央地政機關聲請核辦(土地法第222、224條),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此處所稱之改良物,係包括土地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等。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地價(土地)、補償費(改良物)及遷移費(土地法第236條)。補償地價之標準為「法定地價」、「最後移轉時地價」或「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地價」(土地法第239條)。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土地法第241條)。農作改良物則參考該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時程、種植種類、培育費用等,依成熟之孳息或現值估定之(土地法第242條)。改良物、墳墓及其他紀念物之遷移費,依實際遷移之情形核給(土地法第244、245、246條)。

  最後則是土地徵收條例,本條例於89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後施行,係土地法第5編土地徵收編之特別規定,亦為實施土地徵收之具體程序規範(另可參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關於土地徵收,均依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本條例概分為總則、徵收程序、徵收補償、區段徵收、撤銷徵收及附則等6章。較值得注意者為:「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或其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以及第30條至第36條之1關於徵收補償之認定與補償基準等規定。

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年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