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案例研析
◎吳榮修 壹、案情概述甲男係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94年間,負責「舞○村7鄰駁崁災修工程」、「豐○村中溝農路駁崁災修工程」、「德○里苓雅下游災修工程」、「水○北坑支線災修工程」等4件災修工程招標發包之業務。渠獲悉大○土木包工業於94年5月31日標得上開工程後,為使大○土木包工業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竟於94年6月間某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私下邀約該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乙在○○市中○國小附近見面。雙方對話中,甲男以「大家都是找兄弟跟我講,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我受了兄弟的拜託,人家剛出來而已」、「你是不是要跟我『輸贏』?」等語,隱含黑道介入工程,如不從要一決勝負之意,而對乙施以脅迫,要求該土木包工業僅就得標之上開工程擇一施作,而將其餘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施作。乙雖未予應允,但有所忌憚,故於錄音蒐證後舉發。 貳、偵審及懲戒情形案經調查單位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一審法院判決「甲使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被告甲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論以:「甲意圖使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甲除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旨;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及第24條前段等規定,議決甲「休職,期間壹年」。 參、法條適用與問題研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茲就本條項之法辦要件及相關問題探析如下: 一、行為人之意圖 依行為人顯示於外之消極或積極行為態樣,佐以相關之事證,進而描繪勾勒行為人當時之內心真意,以及其意欲圖謀之標的,此即實務上認定犯罪行為人意圖之判斷模式,於探析本條項行為人意圖時,亦不例外。本條項所稱「使廠商不為投標」,其意係指某廠商原有意參與某特定政府採購案件投標,不論是否已領取標單文件,嗣因行為人之不法介入、干涉,致阻礙該廠商之領標權利或影響該廠商之投標意願,最後不予領標、不予投標或無法參加投標。本條項所稱「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其意係指某廠商已決定參與某特定政府採購案件投標,且已完成領標程序,嗣因行為人之不法介入、干涉,致該廠商雖有參與投標,但關於投標文件之準備或標價等內容,已與該廠商參與投標之本意相違背,或該廠商原無投標意願,嗣因行為人之不法介入、干涉,致該廠商不得不參與投標,以達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湊足法定開標門檻。本條項所稱「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其意係指某廠商得標政府採購案件後,嗣因行為人之不法介入、干涉,致該廠商放棄得標,而由次低標(或次序位標)廠商遞補得標,或由招標機關辦理第2次招標或重新辦理招標。本條項所稱「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或分包」,就「轉包」部分而言,其意係指某廠商得標政府採購案件後,嗣因行為人之不法介入、干涉,致該廠商將所得標之採購案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施作之部分,移轉給其他廠商承作;就「分包」部分而言,其意係指某廠商得標政府採購案件後,嗣因行為人之不法介入、干涉,致該廠商將所得標之採購案非屬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施作之部分,移轉給其他廠商承作。 本案例中,甲於接受偵審訊問時,堅稱係因廠商於同時段標得多項工程,怕該廠商無法兼顧而影響施工品質或延宕工期,始私約廠商見面,促其加派人手施作,一時心急口快說出一些不該說的話…;惟對於有無特定廠商關說、有無收受好處、有無其他公務員涉案等,均予以否認。 綜觀本案一、二、三審判決書及公懲會議決書內容,可知承審法官及公懲會委員均不採認甲之辯詞,咸認甲脅迫乙廠商同意轉包工程予他人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其中二審法院更採認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認定甲犯罪後仍不知悔悟,未能據實陳述還原真相,故撤銷一審緩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符合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個月);三審法院駁回甲之上訴。 二、行為人之犯罪手法 本條項行為人之犯罪手法有四,即「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所稱之「強暴」,泛指暴力相向,實務上之態樣有毆打、傷害、控制行動自由等;所稱之「脅迫」,即威脅、逼迫之意,實務上之態樣有言行威脅、騷擾等;所稱之「藥劑」,包括迷幻藥、毒品、安眠藥等,無論是以注射、吸食或飲用等方式均可;至於灌酒使其酒醉或設局使其飲酒過量,而陷於無意識或減低其意識能力,則視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強暴」、「脅迫」,而非屬本處之「藥劑」範籌;所稱之「催眠術」,實務上較為少見,其作法亦係使受害人陷於無意識或減低其意識能力。近年來,經由檢警調機關加強查緝,以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酌具體案例與機關辦理採購人員之建議,已分別採行不具名現場領標、開放電子領標、郵遞投標、強化開標現場危安維護等積極作為,已有效防範「投標」、「領標」階段不法案件之發生(如:於領標地點附近圍奪或價購非屬集團內之已領標其他廠商標封文件後撕毀丟棄、不讓其他廠商於規定時間內前往領標或投標等);至於「決標後」對於得標廠商所為之暴力犯行,則需透過受害廠商勇敢提出舉發,進而協助(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蒐證,始能克竟其功。 本案例中,甲對得標廠商乙所為隱含黑道介入工程、如不從要一決勝負之談話內容,確有脅迫乙同意轉包工程之意。若行為人所為「強暴」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害者,同法條第2項有較重之處罰規定,但仍應視個案情節,檢視有無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278條重傷罪之適用;至於「強暴」、「脅迫」可能另涉刑法妨害自由、恐嚇等罪責部分,因觸犯本條項之罪,即已概括該等刑度較低之犯罪態樣,故從重論以本條項之罪責即可。 三、未遂既遂之認定 本條項之犯罪,是否需以產生一定之犯罪結果為要件,攸關未遂與既遂之認定,以及行為人之罪責輕重。本案例中,一審法院認為,甲雖已著手脅迫乙同意將得標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但乙未予應允,故未發生將得標工程轉由其他廠商承作之結果,僅處於未遂階段;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二、三審法院認為只要行為人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在客觀上施以脅迫之行為,使受脅迫人因此感到畏怖,即已屬既遂,並不以行為產生一定之犯罪結果為要件。 肆、結語本案例中,甲身為系爭採購案招標之承辦人員,竟不知端正言行,維護政府採購公開招標之公平性與公益性,反而利用職權機會,私下約見廠商,欲迫使該廠商同意轉由其他廠商承作,不僅破壞政府採購之正常程序,亦有危及後續工程品質之虞;犯後卻仍矯詞卸責,故遭判刑,且無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亦即甲於判決確定後,應即入監服刑。甲若能於接受調查或偵審時坦承犯行,並供出幕後指使者或還原真相,應可獲得較輕之處遇。又本案雖已極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查明甲之真正動機及其有無獲利等情形,更凸顯偵辦肅貪案件之困難度高。辦案人員必須精益求精,才能突破偵證瓶頸,將不法者繩之以法。
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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