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圖利罪有關違背法令之範圍探討(下)

2012-11-20 14:11

法令範圍更加明確,有助公務員辨別便民與不法圖利之界線,也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能減少心中之疑慮。

公務員圖利罪有關違背法令之範圍探討(下)

◎ 李志強

參、相關疑義

  從以上說明可知,是否屬於圖利罪所定之法令,可從法令名稱進行初步認定,惟仍需視該規定之實質內容是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是以,圖利罪本次修正即排除部分規定之適用,以下列舉容易產生疑義者:

 一、行政規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因僅具內部效力,違反者屬行政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法令規範者。如實務上亦認為,圖利罪所稱法令,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即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參照)。惟此須說明屬例外情形者,如實務見解認為,行政規則若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法令」;然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且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二、契約條款

  因屬於對等當事人間就特定事項之約定,只有拘束簽約雙方之效力,並非針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自非屬圖利罪所謂法令之範疇(法務部92年6月18日法檢第092022371號函釋參照)。

 三、公務員服務法

  由於公務員服務法適用所有公務員,並屬於一般性義務之規範,因此,公務員若觸犯圖利罪者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反之,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是否就構成圖利罪則不無疑義。依實務見解,圖利罪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雖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準此,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自不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法律。

肆、小結

  猶記得民國98年間,當貪污治罪條例修訂實施時,各界多聚焦於新訂第6條之1所謂「財產來源不明罪」,但身為公務員,實不容忽視本次修法亦將圖利罪所稱違背法令之範圍予以限縮。大家應了解,此不僅有助公務員辨別便民與不法圖利之界線,隨著法令範圍更加明確,也使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能減少心中之疑慮,可見實具雙重意義。

(作者為法學博士,任職國立故宮博物院政風室)

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月號